超采河砂價值1016萬!負責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超采砂石量經審計達33萬余立方米,超采的礦產品價值達1000余萬元。
超采河砂價值1016萬!負責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超采砂石量經審計達33萬余立方米,超采的礦產品價值達1000余萬元。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對礦產資源開采實行許可證制度,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本案當中,盛某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超過許可采量非法采礦,情節特別嚴重,不僅給國家礦產資源造成嚴重損失,也給河道安全和生態環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損害,應依法追究其非法采礦罪的刑事責任。
日前,遼寧省盤錦市盤山縣人民法院公布一超額開采典型案例(超采砂石量經審計達33萬余立方米,超采的礦產品價值達1000余萬元),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未繳納),引起業內重視。
該案對于采砂量的確定方法和超范圍開采的認定標準,為今后處理非法采礦類案件積累了寶貴的審理經驗。此案的成功審理,對于促進遼寧省礦產資源有序開采,維護礦產資源可持續開發利用、督促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糾正“以罰代管”問題、引導人民群眾增強環境資源保護意識,均具有標桿式的規范引領意義。
基本案情如下:
2020年9月,遼寧省鞍山市岫巖縣政府發布采砂公示,被告人盛某某聯系孫某某(另案處理)及丹東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宋某合作競標。同年9月底,三人利用丹東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參與競標,競拍得到大洋河哨子河河段以及大洋河嶺溝河段的采砂權,之后宋某退股。
盛某某辦理了兩處河段的采砂許可證后,作為兩處采砂點的總負責人,管理采砂現場及砂石出售。孫某某作為主要出資人,監督盛某某的日常管理并幫助協調各項事務。
盛某某和孫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以提前修路的名義進入到兩處采砂現場,在采砂過程中為了謀取利益,在哨子河段、嶺溝河段超范圍采砂338680.98立方米。經盤山縣項目建設服務中心價格認定,上述超范圍采砂價值人民幣1016.0429萬元。
偵查機關扣押盛某某超額開采并存放于東港市濱海路白云大橋旁存砂點的細砂19729立方米(折合成混砂量為56368.57立方米)、混料39344立方米及存放于東港市小甸子鎮趙南線公路旁存砂點混料242968.41立方米。
裁判結果如下:
法院經審理認為,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趙某某等證人直接目睹了盛某某在采砂過程中存在超范圍、超深度采砂的行為,被告人盛某某及同案犯孫某某的供述亦與上述證人證言之間能夠形成完整的閉合的證據鏈條,共同證明了盛某某超范圍開采的主客觀犯罪事實,且超采的砂石量經審計達33萬余立方米,超采的礦產品價值達1000余萬元。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本案被告人盛某某超采的礦產品價值達1000余萬元,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的犯罪情形,嚴重侵犯了國家對于礦產資源的管理制度和所有權。
綜上,被告人盛某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超過開采范圍進行采礦,情節特別嚴重,已構成非法采礦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未繳納)。
二、由盤山縣公安局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存放于東港市濱海路白云大橋旁存砂點的細砂19729立方米(折合成混砂量為56368.57立方米)、混料39344立方米及存放于東港市小甸子鎮趙南線公路旁存砂點的混料242968.41立方米,予以沒收。